给乐华娱乐的老板点一波关注,是一种垄断
“轻抖”案:关于刷量被告答辩时以上诉自己提供的DOU+和抖音火山版、抖音急速版等经营模式为对照组,表明上诉容许刷量行为,不应区别对待被告;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实质上是制造新型垄断。
法院查明,用户在抖音APP投放DOU+币用于点赞、评论、粉丝量时,视频的播放量较该用户其他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粉丝数急剧上升。
对此,原告表示:
法院最终质证上诉意见,看一下具体情况。
被告觉得在抖音平台内花钱买流量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关系,究其本质,“该等不公平的获取流量、获取关注及交易的核心是上诉抖音产品贩运流量的本质意图”。被诉行为是“网络营销行为”,和抖音自身存在的“DOU+”“巨量星图”等投流形式一样,都是付费换流量的服务模式,不会对上诉导致直接的、具体的损害,因为:
1)投流者是否耗费金钱;
2)投流者是否形成爆光量的提高;
3)是否系真实用户进行点赞、关注操作;
4)用户是否可以凭着主观意志确定是否对投流者的作品进是否进行点赞/关注;
5)曝光度的降低是否与作品质量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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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是否与流量分配存在必然联系。
1)以某千万级网红在直播间摇旗呐喊“给乐华娱乐的老总点一波关注”(3分钟就瞬发性涨粉20万)为例,原告觉得这是主播的自主商业行为;
2)但是,用户对乐华娱乐老总进行关注也并非系喜爱其作品或视频,而是基于网红的号召力,或者是说是基于网红的“摇旗呐喊”行为——该种行为对应的粉丝量、浏览量的提高,也并非上诉所追求的“真实数据”;
3)原告可以同意并默许上述行为,并且觉得上述行为系主播自主行为,并不对此存在遏止或则处罚(甚至于在用户投诉这些行为后都未处罚),却对被告基于同种模式下的行为进行严厉严打,只是由于A公司并非上诉的合作方或不存在利益关联,对A公司采取完全相反的处理方法,完全不合理,也不应得到支持。
4)更直观的是,原告对于同一种行为(即在直播间或则作品上抒发“互关、互赞”等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说明上诉明明是可以阻止此行为的,却选择一定程度上的纵容,也更证明了虽然被告的行为对上诉的机制不会形成任何影响,原告之诉请无任何事实根据。
被告进一步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推动真实用户创造数据的二被告主张不正当竞争,反而是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和变相的垄断,如支持上诉的恳求,反而是一种变相的寡头垄断。具体来说:
1)原告可在抖音平台内举办业务、流量变现,包括:
抖音用户(广告主)通过花钱投放“DOU+”、换取流量,可以要求上诉(广告发布者)通过平台技术将视频、用户推荐给其他抖音用户,使得其他用户被动成为某个视频、某个用户的定向流量。
2)“轻抖”这类平台也可以创造新型的信息交互机会,包括:
抖音用户(广告主)通过轻抖平台发布流量需求,其他真实用户通过轻抖平台(广告发布者)获知信息并主动成为抖音平台某个视频、某个用户的流量——这与上诉举办有偿提升流量的业务是一样的,甚至轻抖平台所带来的流量还是主动性的,不是二被告选择的、要求别人被迫参与的流量。
3)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竞争关系:
A.“抖音”系短视频交互平台,“轻抖”系抖音和其他各种短视频交互平台的衍生品,能够提高用户体验、用户与抖音产品之间的粘性,与上诉产品互相推动,推动上诉产品用户量、知名度不断发展;
B.两平台之间并不存在对客户群体或则交易机会的角逐,恰恰相反,使用轻抖平台参与活动的用户肯定会积极使用“抖音”平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4)但随着短视频行业的繁荣,原告早已成为了具有竞争优势和垄断地位的巨无霸,掌握着规则的话语权,现上诉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严打诉争行为这样的正常推广行为,限制短视频流量平台的推广形式,妄图由上诉一家的“DOU+”业务独占市场,该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所谓的遏制竞争反倒引起了另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不符合反法精神。
1)原告通过其拥有的“DOU+”、星图、巨量引擎、今日头条等方法及平台,为抖音用户提供付费的推广、分享、流量扶植或发力的形式,让用户花式从上诉处选择耗费金钱的形式以满足自身的需求。
2)而根据上诉之诉,用户除耗费金钱从上诉处购得听众和流量外,用户也似乎可以耗费人情从第三方拉来亲友团为自己的短视频降低流量,荒唐的是,原告却严禁耗费金钱从第三方找来真实抖音用户为自己的短视频进行推广,不容许用户自行选择其他获得真实流量的方法,拒绝为第三方经营的导流行为,阻碍流量从抖音平台自然流向第三方,也忽略了第三方为抖音平台带来流量的可能性。
1)如前所述,原告限制抖音用户只能向上诉耗费金钱进行短视频推广,无疑是最后在市场上实现上诉一家独大的局面,原告抢占全部市场份额。后续,原告将享有市场上的定价权,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这无疑损害了消费者的议价能力和相关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违反反法立法宗旨的。
2)在提倡营造竞争有序开放宽容发展环境的明天,原告提起诉讼排除和限制竞争、抑制创新创造动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独家交易的行为,俨然可能产生一个垄断地位,不应在其诉讼目的存疑、诉讼结果社会导向不明的情况下,采取行为保全举措。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容许DOU+和抖音火山版、抖音急速版等经营模式,表明其容许刷量行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DOU+功能是为抖音创作者提供的视频加热工具,其运行逻辑在于把作品投放到可能感兴趣的用户首页,提升内容的爆光疗效,从而吸引用户观看,并点赞、关注、转发,从而高效提高相应视频播放量与互动量。
法院进一步对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创新性进行剖析并给出否定性意见,具体情况今天看。
参考:2023年6月25日余杭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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