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与“有效的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是《德国著作权法》改革中的两个针锋相对的关键概念。当前,欧盟立法对德国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此种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法上也不例外。欧盟议会2001年5月22日的2001 / 29/ E G号决议《欧盟法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1]就现代信息社会中著作权法与相关保护法的协调事宜进行了规定,按此《准则》要求,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德国立法现在也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改革,[2]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这次改革,不仅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个人复制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3]而且新增了第95a条,首次规定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4]也正是在此处,产生了一对矛盾。私人复制一方面是作品购买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私人复制。两者间的对立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关于私人复制音像光碟和在网上传播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方面的讨论已经持续很久,如何解决保护私人权利和著作权人利益两方面的问题,决定着这次著作权法改革能否成功。
笔者拟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最新立法出发,联系《德国刑法典》有关方面的规定,论述《德国刑法典》的适用是否会对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的执行具有影响,反复制的技术保护措施会不会导致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新问题。这里论述的问题并不是与现实无关的法律文字游戏,在2001年德国发生的一起诉讼案件,可以说明此研究的实际意义:某用户购买了被著作权人实施了保护措施的光碟后,既不能在自己的电脑上播放,又不能进行复制,因此用户向在慕尼黑的检察院提起对德国某大型音乐公司(BMG, Bertelsmann Music Group)的刑事诉讼。这个初看不合情理的诉讼,居然把对作品采取保护性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人卷入刑事调查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