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技术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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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79 | 回复0 | 2024-5-22 01: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内容】

终审法庭经审理觉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某技术公司施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享有保证“快手”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力,以及角逐顾客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形成的竞争利益。“快手”平台已积累较高的市场价值,平台榜单规则设置为直播间的热度与排行具有正相关,平台鼓励主播输出优质内容、在电商直播中销售优质商品。严禁任何第三方为网路直播营销以刷粉、刷人气等流量作假方法获取竞争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路直播营销等直播活动的公正性,已成为网路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北京某技术公司开发营运的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追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法,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快手主播借助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遭到显著欺骗,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形成错误认知,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手”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手”软件所塑造的本来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法就会额外降低“快手”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降低平台整治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搅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可责性,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官不再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给以衡量。程某甲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具有无法量化的特性,法官在确认赔付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以及北京某技术公司的主观过失程度和整改心态等诱因给以确定,并注意到被诉侵权软件具备一定的营运规模。

综上,二审法官裁定北京某技术公司停止针对“快手”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付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亿元,驳回沈阳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公审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和北京某技术公司均提起再审,一审法官就不正当竞争认定给以维持原判。

【裁判精义】

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帐号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操作方法,帮助网路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搅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并择其三给以规制。通过剖析上述行为特点和行为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案例三

网路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诽谤的边界——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与某科技(北京)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商业模式。本案系首例互联网上借助网速评测方法进行商业诽谤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定以杜绝污辱别人商誉行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受干扰为导向,确立了网速评测结果应满足的可比性原则,即通过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客观、数据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数据统计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等问题的剖析衡量,明晰了正当广告对比和商业诽谤的边界,同时明晰了商业诽谤中同行业竞争者的认定标准,并强调评测公司应秉持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对凭着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别人市场竞争的行为给以了规制,有利于维护公正的网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制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

二审:北京高铁运输法庭(2020)浙8601民初1639号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庭(2021)浙01民终5200号

【案情介绍】

上诉中国某通讯集团湖南公司系经营联通业务和联通通讯业务的企业。被告某科技(北京)公司为测速网的经营者,通过测速网为用户提供网路速率测试服务,其系宽带服务经营者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的网路业务推广商。某科技(北京)公司在其测速网上向山东范围内的宽带用户定向推送对比广告,具体内容为:“经测速网剖析,当前城市的联通网速超出联通网速58.95%,本地区联通网速更快、网络更稳,玩游戏更流畅、直播无延后”“您当前的营运商为中国联通。经大数据剖析,本市平均网速高于中国联通57.94%,建议更换网路”等等。中国某通讯集团湖南公司觉得,某科技(北京)公司捏造了联通、移动宽带服务的虚假对比推论,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诽谤,控告恳求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499亿元,并发布谢罪申明。某科技(北京)公司觉得对比广告按照用户实际检测网速而得的真实数据,亦是市场的普遍认知,不会使消费者形成错误认识或影响其决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二审法官经审理觉得,一、涉案广告中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欺骗性信息。判定涉案广告中的信息内容时应该按照相关对比数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并结合涉案广告中的宣传内容是否客观全面给以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具有可比性的对比数值需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式科学等要求。首先,关于数据来源的客观性。影响网速的缘由诸多,同一用户标准下,通过有线接入进行网速检测才能最大限度减少和排除客观诱因对网速检测结果的影响,但涉案测速网站未分辨测速用户宽带接入方法,故检测结果不能完全反映联通网速与联通网速的实际速度;其次,关于数据口径的合理智和估算方法的科学性。某科技(北京)公司应该晓得签约带宽的不同会给网速检测结果带来的影响,但其未对签约带宽进行分辨而仅是根据用户实际测速结果进行算数平均估算,该种将数据样本不分辨维度、进行算数平均数得出检测结果本身不符合对比剖析的可对比性原则。由此可见,涉案广告发布时未说明估算根据和估算方式,亦未提示该对比数值的得出未排除变素的影响。某科技(北京)公司在数据样本采集及统计剖析方法上存在瑕疵,涉案广告借此对比数值为根据,因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传方法,欺骗消费者,该评介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欺骗性信息。

二、涉案广告是否损害了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商业评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但经营者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评论,不得欺骗公众和损害别人商誉。非常是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评论,更应负有慎重注意义务。某科技(北京)公司与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作为从事专业测速网站的经营者,对测速程序及行业标准更为熟知和把握,其发表对比广告应该更为严谨中立,基于的事实应该全面和充分,但其涉案广告的数据比对结果没有确切和全面的事实根据,片面地将联通网速同联通网速做不对称的宣传和对比,突出指出联通网速更快、更稳定等有利于自己产品的推论或则直接建议更换网路,该对比广告以夸大己方的网速优势凸显了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的网速劣势,对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的网速形成负面评价,损害了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名声,搅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构成商业诽谤。

综上,二审法官裁定某科技(北京)公司立刻停止发布涉案宽带网速对比广告,在涉案网站首页位置连续七日刊载申明以清除影响,赔付中国某通讯集团杭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亿元。

二审公审后,某科技(北京)公司提起再审,一审法官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裁判精义】

评测公司应秉持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进行网速剖析比对或其他数据类好坏评价的服务时应满足可比性原则,即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估算方式科学的前提下,对数据统计结果和比对结果进行全面、正当、合理的评析。对凭着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别人市场竞争而举办经营活动、损害公正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应该给以规制,可认定构成商业诽谤。

案例四

平台算法机制下手动抢红包行为的司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北京)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艺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QQ平台算法机制下的手动抢红包软件的新类型网路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庭通过对开发营运该类平台“寄生型”软件行为的不正当性给以剖析判断,确切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为这种依托于开放平台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后的网络空间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和划定边界,并明晰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借以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借助不诚信的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给以司法否定性评价。本案裁定对于严打互联网“黑灰产”,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着重构建优质法制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曾被最高人民法庭司法案例研究院、浙江天平、杭州法院等五级法庭的陌陌公众号刊文报导。

【案例索引】



二审:北京高铁运输法庭(2020)浙8601民初1644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庭(2021)浙01民终10310号

【案情介绍】

上海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上海)公司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营运主体,QQ软件提供自动抢红包功能,即一名用户可以点击发放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形式发送的电子红包。上海某科技公司是“某某抢红包”和“某某猎手”软件的开发和营运主体,通过多个安卓顾客端的手机应用市场以及其营运的两个网站提供上述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该软件在免费试用次数结束后转为提供会员收费服务,上海某科技公司是收款主体。上海某艺术公司是“某某抢红包”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实现手动抢红包功能,QQ软件须要处于运行状态,QQ后台显示时必须开启QQ消息通知,QQ后端显示时不受关掉QQ消息提醒的影响。一旦有用户发送红包,上述软件可手动发放红包并手动发送答谢消息,软件教程还有“抢红包防限抢方法”等内容。仅以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为例,“某某猎手”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02万次、268.4万次,“某某抢红包”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8万次、20.6万次。两上诉觉得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95亿元。两被告声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未有施行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二审法官经审理觉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上诉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营运主体,享有保证其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力,以及角逐顾客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形成的竞争利益。两款被诉侵权软件调用安卓系统为开发者提供的无障碍服务和通知使用权服务,并须要使用软件的用户同意并设置赋于软件权限,但该软件所彰显的窃听、控制或则手动点击屏幕的功能系开发者对安卓系统起初标准化服务的异化使用。两款软件的上架营运有违两上诉正常提供QQ产品服务的本意,直接冲击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营运基础。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借助寄生于QQ软件能够达到“自动抢红包”的产品疗效,构架于两上诉早已拥有的广大QQ软件用户群体和早已构建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阻碍两上诉合法提供的QQ产品或则服务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两上诉、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搅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某艺术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在部份应用市场上的网路服务提供者,亦对于该部份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上海某科技公司所抗辩的被诉侵权软件系为平添抢红包形式的多款式和丰富性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根据不足,其一直欠缺借助网路从事该种经营活动的合理理由。两款被诉侵权软件提供渠道较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在提供下载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下载量,对QQ软件营运和QQ用户体验形成不良影响,可能造成对提供QQ产品和服务的两上诉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两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两上诉清除影响。其实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量不完全等同于其用户数,但可见用户规模较大,且有一定的侵权持续期间,该软件所提供的避免腾讯平台限制抢红包方法的教程,系针对两上诉所做出的对抗手段,足见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开发者的主观故意。法庭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两被告主观过失程度及侵权后果、范围等诱因确定赔付数额。

综上,二审法官裁定两被告立刻停止侵权、登报清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付两上诉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亿元,上海某科技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60亿元,并驳回两上诉的其他诉讼恳求。

公审后,上海某科技公司提起再审,一审法官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裁判精义】

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以手动抢红包取代自动抢红包,系对开放平台模式下的安卓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该种恶意“寄生”于别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时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行为人是否借助网路技术手段施行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其他经营者意愿并造成其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服务难以正常运行;被诉行为是否搅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应用软件APP名称标示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杭州某网路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将涉案APP名称标示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名称标示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利于应用软件APP标示彰显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以便分辨不同APP应用软件程序的服务来源,明晰保护边界。同时,本案亦彰显了司法裁判坚决及时遏止恶意假冒别人著名商品名称标示的搭便车行为,及APP软件程序行业内部的“野蛮”生长和恶性竞争的趋势。对于恶意“仿冒”、“假冒”行为说不,因而净化行业环境,迸发互联网创新活力,维护网路相关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二审:北京高铁运输法庭(2020)浙8601民初1841号

【案情介绍】

2015年上诉北京某网路科技公司开发的某App产品在各大应用市场上线,2017年11月6日,上诉取得某App的软件专著权登记证书。在上诉的宣传和推广下,某App在同类产品中早已具有了较高的著名度。截至2020年5月9日,通过七麦数据显示某App在各种平台总计下载量已达2亿,评分为4.6分。在华为、小米、OPPO等应用市场下载量均较高。某App还获得“2019年度红色软件”、“2019年度最佳社交电商帮扶奖”、“2019年阿里创新之星”等荣誉。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发觉,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在陌陌小程序平台发布一款名为“某某2020高佣版”的软件产品,其软件图标和软件名称与上诉某App几乎完全相同,但是软件内容也与上诉业务相同,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遂诉至法庭。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其是一个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是软件服务,开发的涉案小程序也并非作为传统意义上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论是从商品、服务两个类别来分辨,还是以有偿和免费两种获得形式分辨,涉案标的物均不符合商品的概念。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小程序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被告并未依傍其著名度并施行混淆行为。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过低,并未能律和事实根据。

【裁判内容】

法庭经审理觉得,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的某App主要提供的服务即为网路购物用户提供各大购物平台让利券等服务,而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推出的涉案“某某2020高佣版”微信小程序,其亦提供购物返佣服务等。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应用软件程序,无论从其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构成相像,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从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的某App的名称来看,“省”字意为节省、减免,并不具有明显性。而“好省”作为臆造词,从其内容结构来看,具有一定的明显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方面,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递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的应用软件排行、下载量及实际用户数等数据显示,某App自2017年8月上线至今,获得不同主体颁授的奖项,该应用软件在安卓端和IOS端达到2亿的用户下载量,且日活和月活人数诸多。另一方面,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对某App亦进行大量品牌的广告宣传及相关新闻报导。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App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好省”词语组合及软件图标,经过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了较强分辨服务来源的功能,用户可将该应用软件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提供者产生有效联系。同时,基于该类应用软件的下载形式,即在手机终端等以软件名称及图标分辨后,由用户选择点击下载,故上述某App图标及软件名称已具有分辨不同软件来源及服务的作用,属于商品名称标示。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相同领域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在其陌陌小程序使用与浙江某网路科技公司某App相同标示和相像的商品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觉得其提供的应用软件为某App并进行下载,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搅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主观恶意显著,构成私自使用别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则近似的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当停止侵权、赔偿偿损失的刑事责任。

法庭觉得,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本应维护良好、有序的行业经营秩序,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示及名称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力给以避让的义务。但西安某电子商务公司其在陌陌小程序的图标选择及命名过程中,却有意选择与北京某网路科技公司相同的图标和近似的名称,其主观上显著存在搭便车、模仿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当赚取了本应属于上海某网路科技公司某App现有著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其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二审法官裁定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赔付上诉北京某网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公审后,当事人未提出再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精义】

在信息网路环境下,应用软件APP早已成为互联网生活不可或缺的产物,APP名称亦与其提供的服务紧密结合,经过经营者的营运,早已才能简化成某类服务的指代,产生尊称某类商业内容的语言标记,且还能分辨不同类别商业服务的来源。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APP应用软件标示,应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商品名称标示,其正当权益应该遭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六

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工贸公司与南宁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阐述的热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对借助相对优势地位是否需严禁给以讨论,但最终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失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现象给与明晰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同时,厘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强调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围绕行为过程中是否形成或伴随了其他违背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搅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案作为2020年度北京法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入围《人民法庭案例选》。

【案例索引】

二审:北京高铁运输法庭(2019)浙8601民初9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庭(2020)浙01民终293号

【案情介绍】

案外人某公司、义乌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对某公司车辆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上诉进行投标。某公司与上诉于2018年8月签署《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协议》。上诉中标价钱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别较为悬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潍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上海某车辆配件公司等单位严禁供货的通报》,称经查证,上海某工贸公司在经营潍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优价竞争的违法行为,严重搅乱潍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严打其他体系成员经营潍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潍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路)均不得向北京某工贸公司提供潍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胜诉上诉,恳求法官确认双方协议解除,上诉支付毁约金。上诉觉得:被告借助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上诉提供潍柴正品配件,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诉求停止侵权、赔礼谢罪、消除影响、赔偿4976168.7元。被告声称,1.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作规定。

【裁判内容】

二审法官经审理觉得,本案涉及借助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划分与审查。首先,被告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上诉销售潍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协议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署协议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而,经营者可以依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交易或拒绝交易,上海某工贸公司指控江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系其协议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早已作了明晰规定。借助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容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其次,被告拒绝交易理由在于觉得上诉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优价竞争行为,上诉以远高于潍柴产品市场价钱的形式参与案外人招标项目的竞标,该行为损害被告的产品价位机制,给被告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法进行的不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法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怎样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未能甩掉此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投标分项报价情形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形成的竞争优势,相反诠释的是被告采取拒绝交易的方法阻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法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钱体系和市场秩序。通过遏止不合理的优价竞争,稳定市场价钱,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能够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应觉得具备正当理由。据此,法庭认定云南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并无违背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上海某工贸公司主张湖南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当相应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官裁定:驳回上诉北京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公审后,被告提起再审。再审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裁判精义】

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协议自愿、经营自主的彰显,并不其实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觉得容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与通常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按照该条综合衡量行为是否伴随或形成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搅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掌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案例七

“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讯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救砖案,触碰联通互联网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本案剖析“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可保护性,提出后生性企业在资源共享与借助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降低为据、从在后企业对于在先企业商业模式变迁的主观目的、行为方法、行为后果对正当性给以剖析,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幌子,实质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别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别人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给以纠正,以促使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该案入围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浙江法院“平台经济整治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例,获得全省法庭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剖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二审:北京高铁运输法庭(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案情介绍】

广州某通讯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专著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营运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联通应用程序预置等方式举办经营活动并获得利润。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及被诉救砖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侵权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北京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向用户缴纳费用。两上诉觉得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营运的被诉救砖软件及网站所施行的上述行为,阻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则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恳求判令:1.恳求停止侵权行为;2.赔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裁判内容】

终审法庭经审理觉得,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正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诱因对其性质给以剖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衡量。

首先,广州某通讯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产生的流量优势和联通互联网入口优势,须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研制用户体验度高、适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进行大规模市场拓展和宣传,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维护就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两上诉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赢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该遭到反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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